Artificial Conception

第一章、總則

第一條: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,保障不孕夫妻、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,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,特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: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
  1. 人工生殖: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,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。
  2. 生殖細胞:指精子或卵子。
  3. 受術夫妻: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,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。
  4. 胚胎: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。
  5. 捐贈人: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。
  6. 無性生殖: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,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。
  7. 精卵互贈: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,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,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。
  8. 人工生殖機構: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。

第三條: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。
第四條: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,斟酌社會倫理觀念、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,成立諮詢委員會,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。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。
第五條: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,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,不適用本法之規定。

第二章、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

第六條: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,始得實施人工生殖、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、儲存或提供之行為。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,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、儲存或提供之行為。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;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,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;其申請許可之條件、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七條: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,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。

  1. 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。
  2. 家族疾病史,包括本人、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。
  3. 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。
  4.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。

前項之檢查及評估,應製作紀錄。
第八條: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,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

  1. 男性二十歲以上,未滿五十歲;女性二十歲以上,未滿四十歲。
  2. 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,適合捐贈。
  3. 以無償方式捐贈。
  4. 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。

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,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,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、醫療、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。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,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,於核復前,不得使用。
第九條: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,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,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,始得為之。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,應製作紀錄,並載明下列事項:

  1. 捐贈人之姓名、住(居)所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出生年月日、身高、體重、血型、膚色、髮色及種族。
  2. 捐贈項目、數量及日期。

第十條: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,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,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,應即停止提供使用;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,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。